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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5月1日起,这些社保红线不能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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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人社部印发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很多人对此属于一知半解,不太能够理解该办法的发布会产生什么影响。今天佳佳带大家详细了解一下。


人社部再次明确

社保代缴违法,举报奖励10万元


2023年1月,人社部发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明确2023年5月1日起,举报社保违法违规可奖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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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原文:

http://www.mohrss.gov.cn/xxgk2020/gzk/gz/202302/t20230201_494177.html


其中社保违法违规行为包括: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

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者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个人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者相关受益人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

其中我们需要重点关注的是“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这两条明确规定的社保违法违规行为。


换句话说就是,企业为员工在第三方机构缴纳社保、领取生育津贴等社保基金的方式行不通了。


很多人对于该政策的第一反应估计是一脸懵,为什么以前都可以现在不可以了?其实该政策早已初见苗头:


一、2011年7月1日起,社保法对骗保以及刑责做了原则性规定


2010年10月28日发布、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88条明确规定了“骗保”的后果;同时第94条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第八十八条规定: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2014年4月24日起,明确骗保入刑


2014年4月24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对《社会保险法》中骗保是否属于刑事犯罪予以了明确,将第88条“骗保”定性为《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之“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2022年,人社部第48号令细化骗保之6种情形


2022年2月9日发布、2022年3月18日新修订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社部48号令)正式实施,明确6种情形按照社会保险法第88条规定处理,其中第一款就明确细化了通过“虚构个人信息”“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社部令第48号):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所以,社保代缴违规的法令出台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有迹可循的。



代缴社保,无效

员工离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可能还有很多小伙伴觉得虽然政策已经出台,但是具体的执行措施还没有。


不,最近各地人社局也发布了代缴社保给公司带来的一系列案例。


一、代缴社保无效,员工离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2015年《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中明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但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合法,若劳动者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中也披露了一个详细案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某某加班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首先,陈某某自2010年已入职,但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其自2018年12月起才委托案外公司在深圳给陈某某缴纳社保,但陈某某系在北京朝阳区为公司提供劳动,陈某某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与陈某某的实际劳动关系情况不符,司委托第三人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其次,公司亦认可其委托案外公司在深圳给陈某某缴纳社保未经过陈某某同意,仅通知过陈某某,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就此并未举证证明。


本案公司存在未依法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造成陈某某相关社保权益受损,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021)京03民终219号






二、代缴社保视为未缴纳工伤保险,企业依然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于代缴社保的行为,很多地区的人民法院也视为未缴纳工伤保险,员工一旦因公发生伤亡,企业需要承担责任。


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3245号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


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


一般而言,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


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但却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而在账户名义上,却又显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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